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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原判決誤繕為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張世昌於警訊時供承渠委託不知名之女子向上訴人取得被害人陳嘉明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原審之前審供稱上訴人僅轉交給伊一萬八千元,於原審又改稱上訴人只轉交三萬多元,供詞先後矛盾。
又陳嘉明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張世昌五次,張世昌却說是三次,益證張世昌供詞反覆不一。
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取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傳訊卡迪歐卡拉OK經理,證明張世昌曾委託一名女子至該店向上訴人取走陳嘉明要伊轉交之五萬元,原審未予調查,即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恐嚇取財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與陳嘉明為雇用關係,與張世昌僅認識,並無深交,上訴人因恐陳嘉明遭受不測,出於善意,為張世昌傳達恐嚇言詞,促請陳嘉明注意應付,另受陳嘉明之託,代為轉交五萬元予張世昌,個人毫無所得,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意竟引起誤會,並遭判刑,冤抑至極。
原審未予詳查,率行判決,殊有違誤,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陳嘉明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之指訴,共犯張世昌之供證,及上訴人不否認打電話或至陳嘉明住處轉告張世昌欲向陳嘉明恐嚇取財,並向陳嘉明拿取五萬元轉交張世昌所委託之不詳姓名女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上訴人與張世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恐嚇取財,辯稱:伊只扮演中間人角色,轉達恐嚇言詞及轉交五萬元,未截留贓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為共犯張世昌傳達恐嚇言詞,復為張世昌收取贓款轉交,即已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並無違誤。
上訴人既為張世昌收取贓款,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至上訴人究轉交贓款若干予張世昌,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張世昌之供詞,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反覆不一之情形,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
原審雖未調閱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傳訊卡迪歐卡拉OK店經理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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