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柯恒忠
選任辯護人 盧永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柯恒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謝秀玉、王漢東之證述為憑,惟王漢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買賣行為,迨至審理中,因被覊押,為求具保始誣指上訴人,但無證據證明其所述可採,又對於上訴人拿給他的鈔票是一千元還是一百元,却稱不知道,顯與常理有違。
另證人謝秀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始稱:把錢還給柯恒忠本人云云,於第一審審理時却稱:退給一位高高白白之人。
另其稱:他(指王漢東)太太拿錢給我的,後又稱:王漢東拿錢給我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致,且不合理。
則證人王漢東、謝秀玉之證述顯不真實,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即屬違誤。
㈡投票日之前一晚,上訴人忙於拜票,有證人郭敏忠、莊清柱、吳高川、張恒發為證。
又另一鎮代表候選人王榮長之競選總部與謝秀玉毗鄰,王漢東係住於對面,二人為王榮長之助選員,王漢東與王榮長感情甚好,不可能替上訴人買賣。
原審未予詳查,顯屬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屏東縣恒春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意圖當選,竟與其姻親即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漢東,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投票日之前一天晚上,在其同鎮○○路二十三巷十六號住處,透過王漢東以每票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於投票日早上,至同鎮○○路一七八號謝秀玉住處,交付賄款二千四百元予有投票權之謝秀玉,約使謝秀玉(已判處罪刑確定)及由謝秀玉促其二子吳承財、吳承成將選票投給上訴人等情,業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經查,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謝秀玉於第一審偵審中及王漢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且彼等二人所述互相符合為證據。
而以謝秀玉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稱:係王漢東之妻夏桂雲交錢給伊云云無據,不足採信。
另其嗣後稱:錢係交還與一高高白白、自稱柯恒忠助選員之人云云,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又上訴人辯稱:王漢東係另一候選人之椿角,因而故為陷害伊云云,實屬無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敏忠、莊清柱、吳高川、張恒發等人,不足為其無上開犯行之有利依據。
另上訴人之犯行已從上開所述而足可認定,尚無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㈡所云,純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意任意爭執,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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