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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屏東縣立九如國民小學幹事,掌管出納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乃子蘇子義患精神分裂症及乃妻臥病數年後故世等家庭變故,常年憂鬱、焦慮而致精神疾病,為精神耗弱人,於其任職期中,製作該校民國七十九年會計年度員工薪資等清冊、據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明知同表編號一、三、五、六、七所列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係多次發放教職員薪資後所剩餘,應繳回屏東縣政府,因乃子患病所費不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各該款侵占入己,充乃子醫療及生活費。
至退休後之七十九年十月間,為屏東縣政府有關單位發覺,始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二日籌款繳回公庫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溢領金錢挪用事實,已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及第一、二審庭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九如國民小學之付款憑單、員工劃帳入戶清冊、員工互助金送金單存據、員工現金給與及配實物代金印領清冊及審計部台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函暨所附比較明細表附表足資佐證,上訴人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繳回公庫,亦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二份附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既將上開溢領之款項挪用、侵占罪即已成立不因其被發覺後歸還而解免罪責。
而以上訴人另辯謂因作業疏失,致生差錯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對於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侵占員工薪津:計七十七年度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七十八年度一元、八十年度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利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亦於理由詳加說明。
因認上訴人當時擔任九如國民小學之出納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侵占溢領之上開款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佔公用財物罪。
該條例已於上訴人犯罪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輕重,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上訴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其在偵查中自白、行為時又在精神耗弱狀態,有上述調查站訊問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覆函在卷可稽,應分別減輕其刑。
又上訴人之子蘇子義患精神分裂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其為支付醫藥等費用而犯罪,被發覺後復已歸還侵占之款,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再予酌減。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款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論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酌情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鄰㈢、第八條、第十九條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為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核法於並無違誤。
按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與事實欄記載意旨相合,主文亦為此諭知,其理由據上論結所引論罪法條記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係筆誤,於判決本旨及結果尚無影響,毋庸撤銷改判。
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無侵占故意,又謂上訴人將公款暫時挪用,不成立侵占罪云云,自係空言搪塞及曲解法意,其資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受此懲處,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同時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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