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6,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二二七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轉讓禁藥(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如何綜合上訴人分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葉○一、林○虎、王○生、許○豪等人之供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資以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明白論斷,對於上訴人嗣翻異前供,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辯解,認為飾卸之詞;

及以證人於審理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意在迴護,均不足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