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議員林登乾並未參加該議會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至同月廿五日赴印尼之考察團,竟受其請託,與林登乾、其子林振添(亦為該議會職員)及該議會總務組職員蔡秀綿(三人均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圖利林登乾之犯意聯絡,於該考察團返國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廿六日),由上訴人打電話囑該團承辦旅行社負責人羅枝榮,指派職員譚明方將林登乾之護照交與上訴人,再交由蔡秀綿利用不知情之劉枚姿協助影印資料,將林振添護照上本次出國之出入境核章簽證欄一頁,影印變造在林登乾之護照影本上,連同林振添之出國機票存根證明單粘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為不實登載據以向該議會申領旅費補助款,上訴人並於當日將事前向議會借支之旅費,核發給林登乾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上訴人圖利罪刑,主文未載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有違。
另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變造護照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嘉議縣議會總務組組長,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事務,惟上訴人堅稱其無權核發旅費,此應屬出納蔡佳樺之職務,與伊無涉云云,嘉義縣議會函復第一審之查詢,亦僅載以「其職務內容為綜理總務業務」(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本件旅費之核發,究有無主管或監督之權,涉及其所犯罪名為何,原審未予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另辯稱,該旅費補助款係由林登乾之子林振添先行向出納蔡佳樺領取,此查證議會預支款便條即明,原判決卻認定係由上訴人於登載不實後自行核發,實情如何,亦應查明,以期翔實。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既與圖利罪為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