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66,19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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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徐再坤、楊宋寶、林萬枝、陳進興或稱彩色鍋不知何人所送,或稱係聽九歲小侄女說係自稱甲○○助選員送的,或有一個小孩說是阿斗送的,或聽伊小嬸阿可告訴伊妻係阿斗送的,或稱伊妻稱係選舉人送的,可能係甲○○送的,而阿可則稱係夜市買的,均非親自經歷,顯係來自傳聞及臆測之詞,且未追查該九歲之小侄女及小孩查明來源,自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⑵各人收受之彩色鍋係同一式樣,並未提示彩色鍋予上訴人辨認及陳述意見,只是提示主題彩色鍋極為細小,根本無法以肉眼辨識其差異之照片。

⑶葉秋娥雖稱:彩色鍋是甲○○叫人送來之語,但與其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

⑷證人張定、林賴秋菊證明係自己購自夜市該彩色鍋非上訴人所送,原判決未敍明憑何證人有迴護上訴人之原因、動機,反益證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均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葉秋娥於警訊時稱:「當天甲○○托人送彩色鍋到我家,拜託我要投甲○○一票後,就送給我一個彩色鍋」(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五行),於原審稱:「彩色鍋是張叫人送來,就走了」。

陳進興於警訊時稱:「彩色鍋是本轄苑港里里長候選人甲○○送的……」(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五行)。

楊宋寶稱:「有一個小孩說是阿斗送的」。

林萬枝稱:「……是我太太回家後,他小嬸叫她過去曬穀場說:這東西是阿斗送來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三、四頁)。

黃張金淘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知道彩色鍋是甲○○送的,因為他太太在收會錢時有拜託我選甲○○,後來有說那是一點心意有無收到」(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行以次)。

葉秋娥家中所搜獲之彩色鍋與警方搜獲同里居民陳川,徐再坤、楊宋寶、朱柏錫、張定、洪陳味、謝惠鵑、黃張金淘、林萬枝家中所查獲者相同,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彩色鍋照片及彩色鍋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事實,並以上訴人所辯: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委託任何人携帶彩色鍋分送各有投票權人,囑其選伊云云,不足採信,上開居民或稱或改稱:不知何人所送﹖不詳姓名人所送﹖係自夜市買回,無非為迴護之詞,難資憑採,均已在理由詳加說明。

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扣案彩色鍋、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上訴人答:「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

五、六行)在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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