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377,1996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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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由李冬裕單獨所為,上訴人僅係旁觀而已,上訴人無參與作案之動機,原判決未深入調查,遽認為共同正犯,顯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對上訴人之辯詞何以不採?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曾主張警訊筆錄,係受警方威嚇下所製作,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謝宗賢到庭調查及對質,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共犯竊盜,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與趙進達、李冬裕三人因平日共同使用李冬裕之機車甚感不便,且發現被害人吳秀玲之機車與該機車外型顏色相同,乃由李冬裕提議竊取,可互補配件,經上訴人與趙進達等同意後,由上訴人等把風,李冬裕下手竊取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知情及辯解僅要竊取機車車身部分,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

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聲請傳訊承辦警員謝宗賢查明上訴人之警局自白筆錄係在無知及受威嚇情況下所為乙節,原審未依法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固有未當。

惟上訴人除在警訊中自白把風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把風行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證。

原審縱予調查或除去該警訊中之自白不採,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又徒憑已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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