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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統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欲自不詳地區輸入生薑,竟佯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申請自韓國輸入該國生薑計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公斤,使國貿局承辦人員核發登載不實之輸入許可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統宏公司名義,自不詳地區進口生薑二批共三貨櫃,委由不知情之陳伶和以輸入植物檢疫申請書二紙,另檢附由不詳姓名人所偽造之韓國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第一四四三、一四四四號二紙,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申請檢疫發證。
旋經商檢局委託我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確認該二紙韓國政府植物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該二批生薑乃遭退運。
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七月間以同手法取得國貿局之輸入許可證,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以統宏公司及借用不知情之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四只貨櫃生薑,因見前揭輸入之生薑遭退運,乃與趙金鐸(已判刑確定)共同謀議,推由趙金鐸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委由潘子良(已判刑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二九五號六樓內,繕打編號六○二W0000000、六○二W0000000、六○二W0000000、六○二W0000000商檢局之檢疫合格證書,持至商檢局基隆分局五堵辦事處,混入其他報關行業經檢驗合格之報單中,利用不知情之該辦事處職員疏於注意蓋妥公印,而偽造檢疫合格證書四張,分別由上訴人交由不知情之長欣春報關行李文財、或通知李文財前往海關信箱內領取,再由李文財轉交該報關行之李建榮,於同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提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非無見。
然查:㈠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統宏公司名義進口之生薑二批,係向香港商人杜佳佳購得,所附之韓國政府檢疫證明書,亦係杜佳佳所提供,伊並不知係屬偽造等語。
並提出記載有由杜佳佳負責提供韓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英嘉利公司傳真函、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原在上訴人經營之統宏公司任職並負責文書工作之郭淑英,在原審亦證稱:上開傳真函及合約書,係由港商杜佳佳傳真或寄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九頁、第六○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八五頁反面)。
原判決未說明郭淑英之證言有何瑕疵,徒以「郭淑英原為統宏公司職員(早已離職),其迎合被告(指上訴人)所辯之迴護之詞」云云,而不予採信,已有可議。
且杜佳佳雖無從傳訊,但前開傳真函已註明「傳真時間為一九九一年(即八十年)七月一日,來源單位係英嘉利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地址:香港群尼詩道四三九號五樓C座」。
原審自可囑託我國駐香港單位查明究竟有無英嘉利公司及杜佳佳其人﹖暨前開傳真函及合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此與上訴人本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重要之關係,原審竟不囑託調查,亦僅以「無從查明前開傳真函及合約書之來源」云云,而捨棄不採,並率行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被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夥同趙金鐸進口四只貨櫃生薑,偽造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書部分,上訴人辯稱:該四只貨櫃生薑,貨主係趙金鐸,趙某借用統宏公司及筑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
伊前曾任職於報關行,八十年間雖已經營統宏公司,但仍然兼營仲介報關業務,即向進口商招攬報關工作,再交他報關行報關,以賺取費用之差額,即所謂「二手單」。
趙金鐸因向上訴人借牌,乃招攬其報關工作,故其報關資料係由伊轉通知長欣春報關行取去等語。
趙金鐸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供稱:「八十年九月間,我在香港透過唐仲賢介紹,向韓國人孫炳玉購買前述生薑,回國後找到一些買主,向朋友甲○○及簡錦俊,分別借用統宏公司及筑桓公司名義進口該生薑,共計進口六五、八○八公斤,並給付甲○○及簡錦俊借牌費」。
「不是甲○○唆使我做的」。
潘子良在同調查處亦供稱:「……當時因為許多報運進口生薑,都拿不到商檢局的檢疫合格證書,趙金鐸問我能否不經過正常手續弄到合格證書,並稱事成後給我二萬四千元的報酬」。
簡錦俊在原審亦證稱:「趙金鐸以往沒有向我借牌,後因申請進口生薑,因係次級品,我們不想進,正巧趙金鐸想進口,即借他筑桓有限公司牌照,此公司是我朋友(李泰吉)經營的」等語(見偵查第二卷第三頁及其反面、第五頁反面,偵查第二卷第一一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八頁)。
趙金鐸、潘子良及簡錦俊上開供述,在客觀上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即屬有違。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欲自不詳地區輸入生薑,竟佯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自韓國輸入該國生薑計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公斤,使國貿局承辦人員不察而核發內容不實之輸入許可證」云云。
其所憑之證據,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輸入許可證(該兩紙輸入許可證編號為 80REI-02511及80REI-023952),但該兩張輸入許可證記載許可輸入生薑數量,分別為四萬二千公斤、四萬公斤,共為八萬二千公斤(見偵查第一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簽證時間均為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見偵查第二卷第六五頁、第五七頁、第六九頁),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上訴人向國貿局佯稱向韓國進口生薑,使國貿局承辦人員核發內容不實同附表編號2之輸入許可證,經退運後又基於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使國貿局核發如同附表編號3至5之不實內容之輸入許可證(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輸入許可證,所記載該證號均為 80REL-023954)。
則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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