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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本件兩次強劫犯行與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三年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處之盜匪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達半年以上,參與作案之共犯亦不相同,依上訴人於前揭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上訴人再犯本件強劫犯行係應共犯詹○堂之邀約,另行起意所為,足徵兩案之犯行,並非本於一個預定計劃之概括犯意而為之,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已在理由內明白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兩案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而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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