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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 任 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即分估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三十八章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查驗證件是否齊全、徵稅、放行)等業務之複核工作並綜理該股業務。
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報關業者白錦誠為雅得、聖登、達琳、達鵬、傑洛、寇林、愛菲爾、時富等公司,及報關業者陳聰明為琴妮、詠婕、宜好、世昌、偉屏、金鉅、豐屋、得芬等公司報關估驗化粧品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有變造、低報價格之情況,竟於受其監督之分估員李慶雄、張啟煜、鄭文平、呂芳茂、鍾福榮發覺上情,欲以錯單處理不予審查、擱置或向其報告時,違背職務上應核實查價檢驗審核之規定,指示渠等准予初審通過,再由其於複核時予以通過放行,直接圖利該等報關業者得以快捷通關,而與同業競爭及據以向前述十六家公司每件多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之快速通關費,合計圖利白錦誠及陳聰明之利益逾銀元三千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
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而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圖得之不法利益為何,如為現款,數額為若干﹖其屬連續犯者,犯罪行為之次數為何﹖方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甲○○直接圖利白錦誠及陳聰明之「快速通關費」及「因順利快速通關而得與同業競爭」之利益是否為不法利益,所謂「快速通關費」合計逾銀元三千元,究為若干,白錦誠、陳聰明持以報關變造之,衛生署許可函、進口發票係何所指,起訴書所指四百九十七筆進口報單是否均附有變造之衛生署許可函、發票,其申報日期為何等,均未為記載,理由內論斷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非無判決之理由失其依據之可議。
㈡、原判決論處甲○○公務員直接圖利罪刑,其事實欄雖已記載甲○○原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負責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三十八章進口貨品之分類、估價、驗證等業務之複核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理由內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認定之埋由,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原判決理由壹之二說明「尚難僅憑白錦誠、陳聰明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認定甲○○有收受賄賂犯行」,則如無任何代價或其他因素,何以甲○○有圖利白錦誠、陳聰明之意圖﹖亦待澄清。
又所謂「快速通關費」、「因快速通關而獲能與同業競爭」之利益,如何係屬不法利益,原判決俱未敍明,遽行論以圖利罪刑,尚嫌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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