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1,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被告乙○○、丙○○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同父異母之姊弟)。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即已知悉被告等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牽連偽造文書)罪嫌,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依法不得自訴。

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較諸相牽連之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故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不得自訴。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已在自訴狀中載述明確,其竟置此不論,於上訴意旨中,改稱其係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並以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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