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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許榮明警訊中所為相符之供述,扣案證物安非他命一小包、電子秤一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錄醫院之檢驗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以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路三-二六號二樓,代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男子,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售賣與說出「來購買海茶葉」(暗語)之不詳姓名男子。
同年十二月十日晚八時許,在同縣枋寮鄉龍族保齡球館前,將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姓名之女子牟利。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在前開林邊鄉○○路三之二六號二樓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分裝用電子秤一個等情。
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之詞及同案被告許榮明改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同案被告許榮明於第一審時已改稱:「伊在警局所言不實」,原判決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核此乃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依前開事證,為事實認定,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係與許榮明等人在蘇登發住處打麻將云云之不在場證明,非特許榮明未曾有此供述,反而供明親覩「那女孩子拿
二、三千元給上訴人」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九頁)。上訴人之此項辯解原判決疏未加以說明,訴訟程序之踐行,有或稍欠妥洽,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依法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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