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448,199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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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經秀水鄉○○街二三○號門前時,撞及行人李招治,致李招治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不治死亡,因認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奉檢察官之指示,實地依甲○○所述前往吳宗誠家來回之路線測量結果,去程為十九‧四公里,回程即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路線為二十二公里,亦即經過李招治住處之路線較遠,則甲○○稱因趕赴餐會,乃沿較近之路線前往,自屬有據,為其憑以論斷之基礎。

然卷查甲○○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從其住處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十八號吳宗誠住處,係沿彰水路至溪湖員鹿路左轉至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未經被害人李招治住處之莊雅村溪心街路線,回程係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由吳宗誠住處駛至員林,沿中山路往北方向駛至花壇番花路左轉沿番花路再駛至新興街,接往溪心街、寶溪巷,秀中街、中山路返家,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有路過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前(見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所供亦同(同見卷第十六頁),另證人吳宗誠於警訊及偵查中就甲○○到達及離去其住處之時間所為供述亦為同一等情,倘若屬實,則甲○○駕車往返吳宅之行駛路線,依其所陳既一為十九‧四公里,一為二十二公里,其間相距有二‧六公里之遠,衡之常情,苟所行駛之線路確有不一,何以在行駛之時間上會均恰約為半小時,其理安在﹖殊欠明瞭,究竟甲○○之往返吳宅路線是否如其供稱去程未路過李招治住處前,頗有疑竇,真相如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

又甲○○所辯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參加吳宗誠邀宴之尾牙聚餐乙節,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甲○○與吳宗誠結果,彼二人就該尾牙聚餐係擺置在何地點及聚餐時所飲用之酒類之供述顯有不一(見偵卷第十八、二十五、三十三

、三十五、三十七頁)。參以吳宗誠謂辦尾牙之廚師陳金木,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訊以:「以前有無看過吳宗誠」時,答稱:「不曾看過」,「年1月間曾替何人辦過外燴﹖」亦稱:「我記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四頁反面),可見吳宗誠所為甲○○曾參加尾牙聚餐之證言,非全無瑕疵可指,能否盡信,亦有疑問,尤以甲○○、吳宗誠二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聚餐當時在場之人,有梁純育、賴中庸、興仔、雄仔、林中生、林國斌、吳明增、夏志宏、何坤雄、翁瑲明等多人,究竟實情若何,自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吳宗誠證詞之虛實及與判斷甲○○確否參加所謂該尾牙聚餐至有關係之重要事項,恝置不顧,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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