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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暨共犯王○昱於偵查中一致之供述,及被害人李○英之指訴暨上訴人與王○昱偽造李○英名義之交易資料查詢表影本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
於使用李○英之簽帳卡消費時,不知該卡係王○昱所拾獲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經查共犯王○昱於偵查中已經合法訊問,且其陳述明確並載明筆錄可按,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該項筆錄供上訴人辨認(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原審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或訊問王○昱,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縱漏未就此加以說明,因顯然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再查原審審判期日,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均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已予以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謂適法。
又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二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十九年院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上訴意旨認為應以詐欺取財罪為重,並謂原判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
又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與上訴人罪責成立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持用李○英之簽帳卡消費,售貨員未及時察覺亦與有過失;
或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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