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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小塑膠袋分裝為小包,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號四樓自宅,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蕭文清(已判刑確定)吸用,藉為牟利。
迨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小塑膠袋三十五個。
涉案中,上訴人以販賣安非他命獲利甚豐,乃改變在家出售方式,而以呼叫器聯絡決定出售地點辦法,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及十月底赴台北縣汐止鎮○○街○○○巷○號二樓李建輝(另案偵結)住處,以每包五千元之代價售予李建輝吸用。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號二樓查獲溫妙娥(另案偵結),並起出上訴人出售予李建輝尚未吸用完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八二克,取樣鑑析用○‧○二四一克,剩餘○‧一七四一克)扣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營利意思),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合。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有此項圖利之意思,然理由內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目的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衡諸前開說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理由敍明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主文亦諭知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然事實欄就上訴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文清及李建輝,究係分別起意,抑或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原判決事實欄內未為詳實確切之記載,致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文清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蕭文清之供述為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惟查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其事,則蕭文清所為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之供述,如何足認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資證明,遽僅憑蕭文清之片面供述,為該項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欠允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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