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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二時許,與黃保泰在台北市○○○路三八一號六樓巴賽隆納影碟館吸食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五時許,以其所有黑色山葉一五○西西機車載送黃保泰返回同市○○○路○段八十八巷三十一號三樓,其朋友龐建國向被害人陳來金租住處,被告即提議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提神解癮,隨即取出隨身攜帶之吸食器組合吸食,黃保泰吸食幾口後,即進入龐建國與其女友李孟儒房內睡覺,被告則獨自繼續在客廳吸食安非他命。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起床發現陌生之被告在屋內吸食安非他命,再三責問,引起被告不悅,七時許,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在神智恍忽惱怒之下,手持鎯頭一把,瘋狂地進入被害人房內,朝被害人頭部敲擊,致其頭部多處挫裂傷,流血過多不治死亡,被告闖禍後,即慌張跑進龐建國房內,叫醒黃保泰稱:「出事了」,並要黃保泰拿衣服予其換洗,黃保泰拿一件上衣予被告,至浴室更換,因尺寸不合而將之擺置於浴室內,嗣黃保泰又拿了一件李孟儒所有綠色條紋長袖之襯衣予被告,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拿後交待黃某不得對他人談及上樓事後,即匆匆離開,嗣將該襯衣置於樓梯扶把上,下樓發動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係在其自己之臥室內被人以鐵鎯頭擊破頭骨死亡,並在現場尋獲該兇器,且沾有血跡,據證人吳松杭於警局稱:伊搬家時掉了一支鐵鎯頭,甲○○有來和伊一起搬家(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則該鐵鎯頭是否係吳松杭於搬家時所掉﹖又被害人之房客鄭素蘭、楊明雅、張振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稱案發時有聽到類似夫妻吵架之聲音,則該男性之聲音究竟出自被告抑或黃保泰﹖允宜深入查證。
㈡據黃保泰供稱:被告於案發後,向伊索取衣服更換,伊先取李孟儒之短袖襯衫給被告,繼取龐建國之綠色條紋衣服交被告穿著(見上訴卷第二八頁正面),結果李孟儒之衣服塞在馬桶後,龐建國之衣服掛在樓梯扶手間,則黃保泰所稱是否屬實,自應究明,如無不實,黃保泰於警訊關於被告在客廳內,發生陳來金被擊斃等不利被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未詳加說明,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理由三之㈨內記載:「被告當日所穿之皮衣,經鑑定結果,未呈現血跡反應(刑醫字第二八二四六號),而以被害人當日受傷情形,如為被告所為,豈能『未呈現血跡反應』」,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但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陳來金被害之後,迄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始由律師陪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見偵查卷第一頁),時隔多日,被告所提出之皮衣是否即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陳來金被害時間所穿着﹖因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或稍早,黃保泰、龐建國、李孟儒均曾與被告談話、見面,自應予以調查確定該皮衣是否被告所穿﹖原審未予查證,遽為有利之認定亦嫌率斷。
況被告於投案時,堅稱未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至陳來金之寓所,後因無法抵賴,始稱時間記錯。
則黃保泰所述被告在陳來金之客廳吸食安非他命後,要取用衣服等情節是否不可採,饒有審酌餘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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