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07,199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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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上訴部分: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

被告甲○○盜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雖據其父乙○○獨立提起上訴(有附理由),但甲○○係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出生,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提起上訴時,甲○○已成年且精神健全,乙○○並非其法定代理人,自無獨立上訴權。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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