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1,19960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犯罪情狀,已達於可憫恕之程度,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具上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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