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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伊不知該未稅洋菸係走私進口之物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不知所運送者為走私物品,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等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二人之犯罪情節綦詳,殊無上訴人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亦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
再者,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如未宣告緩刑,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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