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三三六二號)後,關於殺人部分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志」或「志明」之成年男子,無故分持其所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且已供另一殺人未遂使用之黑星手槍各一支及該槍所用子彈(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已另案判處罪刑並沒收確定),行至台北市○○路西湖國中與西湖國小間之巷道時,適有藍天倫自家中陪友人胡明都、蔡振隆沿該巷道欲離去,於近巷道口時,與上訴人等二人迎面對看,引起上訴人等不滿並口出三字經穢語,胡明都回頭趨前欲加理論,上訴人等二人竟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黑星手槍朝胡明都、藍天倫、蔡振隆等人射擊,胡明都等人見狀,奔向巷口逃逸,胡明都閃避不及,胸腹部遭子彈貫穿,不支倒於環山路上,藍天倫則遭子彈射中右小腿,仍與蔡振隆奮力逃離,另一路人洪忠福適途經內湖國小前,因胡明都朝彼方向逃逸,致遭射來子彈波及打中左腳板(該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等始迅即分頭逃逸。
胡明都經送醫急救,延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因內臟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藍天倫、蔡振隆之指訴情節相符。
被害人藍天倫右開遭槍擊致右小腿貫穿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按;
另被害人胡明都確因上開遭槍擊,致胸腹部為子彈貫通二處,造成內臟出血不治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可稽。
且案發後在現場拾獲之彈頭五顆及彈殼十顆暨自死者胡明都體內取出之彈頭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自上訴人所查扣之一-五二四號黑星手槍所擊發;
另現場拾獲之彈殼三顆,則係自另查扣之一○-一七六號黑星手槍所擊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足認確係當時上訴人及綽號「阿志」或「志明」之人分持上開黑星手槍射擊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等欲來理論,伊見對方人多先對空鳴槍一發,被害人欲搶槍,拉扯間槍枝走火誤射被害人,伊繼朝地射擊一槍,流彈傷及路人洪忠福,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係空口圖卸,不足採信。
再上訴人於案發後警訊中自承:伊射殺行人後,一個人攔計程車到忠孝東路,坐野鷄車跑回南部云云,足見其當時縱有喝酒,仍精神意識正常從容逃逸。
其辯護人請求鑑定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否耗弱,尚無必要。
又從上所述,已可認定被害人胡明都受槍擊死亡之事實,上訴人辯護人請求傳訊法醫師證明被害人胡明都之槍傷如何造成,亦無必要,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復以手槍射擊人體足以取人性命,乃上訴人竟持手槍射擊被害人等三人,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志」或「志明」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胡明都、藍天倫、蔡振隆三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酌量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小,惟犯後對被害人胡明都家屬賠償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說明被害人胡明都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犯罪結果
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之後,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