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27,1996012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陳富勇律師
楊達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六─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蔡育臻等人,沿高雄縣燕巢鄉○○村○○路由燕巢往角宿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楠燕高幹四十三號電桿前時,應注意該路段係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該處乃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貿然前行,而於發現其右前方甘蔗園內,突有機車竄出時緊急煞車,車輛因超速失控,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永金騎乘HKI-二三六號機車,搭載陳婷芬,亦沿該路往燕巢方向對向行駛而來,且狀已來不及煞車,撞及小客車右側車門,人車倒地,甲○○小客車則衝出對向車道,翻覆於路邊蕃石榴園內,陳永金因腦部及胸頸部挫傷當場死亡,陳婷芬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因腦部挫傷死亡,甲○○車上之乘客即其子蔡育臻,亦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腦部及頭部挫傷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報案人欄上,勾記「受託報案人」,與受理報案之警員張文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現場處理完畢後,到高雄醫學院問被告之筆錄,他說他有託路人報案,伊就在該報告表上打勾等語(原審交上更㈠字第二十七頁)相符,雖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發生後,係由民眾報案,其僅負責攔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云云,如上訴人確有託路人報案,而未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則其於警訊時所供,與於警員張文競訊問時供稱託路人報案,並不相違背。

證人即警員吳興隆、張文競均證稱:報案路人均未陳明受上訴人之託報案,然依常情,受託報案之人非必會將受託之事實,於報案時一併詳予陳明,而上訴人迭次辯稱車禍發生後即託路人報案,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託路人報案,事涉上訴人得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此雖已調查證據,但於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瞭,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原判決對於科刑理由,記明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永金、陳婷芬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迄今猶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現尚分期償還中等情。

但上訴人於肇事後,固然先後與被害人家屬陳正行、陳輝銘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期付款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宜蘭、大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但依該調解書所載,分期付款之金額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九月全部到期,另陳輝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已收受全部賠償金之收據為憑(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頁),如果屬實,上訴人已全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