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女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新竹市第四屆市議員選舉時,為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助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一三八巷三弄二號其親戚林朝桂住宅,擬向有投票權之林朝桂等人(林朝桂一家有投票權者共有六人,即林朝桂、鄭美女、林清文、林銘琮、林清龍、林清豐),以交付金錢請求其等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楊金木(該選區共有候選人十一位,登記一號為楊金木,二號方應臣、三號謝嘉興、四號蕭志潔、五號謝文進、六號孟成龍、七號莊民宗、八號戴朝琴、九號廖秀珍、十號黃錦燕、十一號彭昆耀),而於該址屋外適遇林清文,即約其將選票投給楊金木,並以若楊金木當選,將按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交付賄款,隨即取出楊金木競選宣傳單交予林清文,經獲允諾支持,嗣並即進入該屋內,適僅林銘琮在場(另林朝桂之妻鄭美女則在屋後廚房未出面),上訴人亦約其轉知其餘未在場之家人投票予楊金木,並同告知若楊金木當選,將按每票支付賄款五百元之旨,且交付楊金木競選宣傳單,亦同獲允諾支持,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投票日,僅林銘琮、鄭美女、及林清文前往投票,而於當日晚上七時許,因楊金木當選市議員,上訴人遂依約交付林清文五百元、林銘琮一千元,而由林銘琮轉交五百元予其母鄭美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該條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其法定刑較重(併科罰金部分數額較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
原審竟未予比較適用,難謂適法。
次查投票行賄罪之成立,祗須有要約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即為既遂。
至有投票權人,有無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均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
而證人林銘琮於偵查中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到我們家說,叫我們選楊金木,他說如選上要給我們一票五百元」「甲○拿楊金木的傳單給我們,事後他有叫我爸爸林朝桂拿戶口名簿給他登記名冊」(見他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二頁),依其證述觀之,上訴人行求賄賂之對象,似尚包括林朝桂,原審竟將之排除不論,併有可議。
又倘有投票權之林銘琮、鄭美女、林清文等人,期約或收受上訴人之賄款,許以投票給楊金木之事實無訛,似亦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等有無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宜一併查明,資為參酌。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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