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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年度調字第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董事,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五日任該銀行董事長,為該銀行之負責人;
甲○○又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就任財團法人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大漢專校)董事會董事長,為該法人之代表人;
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任花蓮企銀之總經理。
被告二人明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之銀行法規定「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三次予大漢專校無擔保授信,詳情如下:㈠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予無擔保授信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
㈡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予無擔保授信三千七百萬元。
㈢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予無擔保授信六千四百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與銀行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各罪刑,至被告等被訴共同意圖損害花蓮企銀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②同年二月十六日、③同年六月二十八日、④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核准甲○○所代表之大漢專校申請不合法之無擔保貸款①一億二千一百萬元、②七千八百萬元、③三千七百萬元及④六千四百萬元,致該銀行迄七十七年底僅收回七百五十萬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無法收回而生損害於財產上之利益,涉犯背信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大漢專校申請各筆貸款之「還款財源」僅填明學校歲收,而花蓮企銀就各筆貸款制作之徵信調查表,對大漢專校之財務狀況,即該校每年歲收多少﹖經常費之支出需要多少﹖有無償債能力﹖竟隻字不提,各級承辦人僅於審查意見欄填「擬請上峰核示」,被告等即逕行核准,顯違貸款程序,致該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能否謂無違背任務,饒有研求之餘地。
次依卷附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二四二一八號函所示,亦謂:「基於借貸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規範及債權保障之週延性,銀行實務上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徵有書面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為原則」云云,足見書立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乃銀行貸款作業之原則,被告等身為花蓮企銀負責人,對於該原則當知之甚詳,竟於大漢專校申請系爭貸款時,置此原則於不顧,且逃避教育部及花蓮企銀董事會之監督,何以如此,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自難謂為適法。
又大漢專校係財團法人,依法應由董事長為其代表人,而系爭貸款債權憑證之五張本票在甲○○主導下,悉由非合法代表人之校長陳進為為之,亦未經該校董事會通過,又根據中央銀行七四四七○號金檢報告,其中一億二千一百萬元貸款並未撥入借戶帳戶內,致大漢專校亦否認該等債權之真正,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刊登陳情書於各大報上,此一鉅額款項,下落如何,與被告等刑責有關,應予究明。
被告等核貸過程,既違常規,並造成花蓮企銀三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之貸款無法收回,乃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之財產利益,採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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