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之高約五十公分、寬約七十五公分之青玉彌勒佛及高約一三○公分、直徑六十公分之黃玉花瓶各一只,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八十四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進益,除抵償積欠林進益之四萬元外,林進益另應於八十一年五月底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嗣林進益未依約於同年五月底付款,上訴人竟意圖使林進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謊報上開黃玉花瓶及青玉彌勒佛於同年五月間某日,遭林進益侵入住處竊取,誣告林進益竊盜罪,嗣林進益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因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始終否認有將上開彌勒佛及花瓶出售予告訴人林進益之事,亦否認有積欠告訴人四萬元之情,則對於上訴人如何積欠該四萬元﹖殊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有出售該等物品,積欠四萬元抵償一部分價金之事實,其採證認事與證據法則難謂無違。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崇仁、陳志榮、曾朝賢、古繼宗結證無訛,互核相符之理由,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依據。
然卷查原審隔離訊問告訴人與其他證人時,對於購買及搬運上開彌勒佛及花瓶之情形所述並非一致。
關於談買賣之地點,有說在告訴人住處,亦有說在上訴人住處,對於在場人數,有說六人,有說僅四人,甚且曾朝賢指稱古繼宗在場,但為古繼宗所否認;
而對於彌勒佛、花瓶搬上小客車時,有說均放置在後座,亦有說分別放在前後座;
對於參與搬運之人,有說上訴人參與搬運一起搬到告訴人家,有說上訴人晚一點才去,另有說古繼宗等五人搬回興進路,然古繼宗又證稱:「……他們搬回來後,我才知道……應該是搬後幾天,我回公司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四-五六頁),各人所述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原判決理由竟謂互核相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有異,不無可議。
㈢、證據之取捨,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
原審既經傳訊證人李仁祥到庭證稱該彌勒佛不能放在小客車內,很難搬進搬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而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該彌勒佛高約五十公分、寬約七十五公分及花瓶高約一三○公分、直徑約六十公分,是否可放置於證人陳志榮所有小客車內,復擠上多人之情,原審既未依上訴人聲請加以勘驗,亦未詳予闡述證人李仁祥之證言不予採取及上訴人之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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