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39,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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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自訴丙○○誣告、教唆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自訴狀,係記載被告丙○○一心想陷害上訴人,捏造上訴人偽造雲南工學院收款協議書向法院控告上訴人偽造該項文書,乃原審卻謂被告丙○○係自訴上訴人偽造「雲南工學院、中玉公司關於合資興建大學預科部並接收港、台、澳學生就讀的意向書」(下稱意向書),原審此項認定,完全是歪曲事實,刻意為被告丙○○脫罪。

被告丙○○已供稱雲南工學院收款契約書自卷內失踪,乃係法官所為,原審並未加調查,且上訴人亦多次指被告丙○○撕毀該收款契約書,乃原判決竟指上訴人係出於臆測,實乃為被告強找脫罪之詞。

㈡上訴人雖與被告丙○○有債務紛爭,但經雙方協議解決後,其事已消失,乃被告丙○○又以消失不存在之事誣指上訴人詐欺,嗣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告丙○○自屬誣告等語。

惟查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案提出之自訴狀,固記載「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制作伊與雲南工學院訂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係偽造私文書,因他詐欺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于審理之中行使,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僅提出前揭意向書以為證據,並無所謂「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之文件,被告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其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已供稱其自訴狀所載之「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乃係前揭意向書之誤,嗣該案件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丙○○除為相同之供詞外,並稱:在該詐欺案件審理時,法官提示該意向書,伊未看清楚,且地方法院之判決書(指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詐欺案)亦記載為「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故伊自訴狀寫成前述契約書,而未寫明係意向書等語,而被告丙○○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均以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前揭意向書而為論斷,並在判決內說明被告丙○○在前揭自訴狀所載「合資興建大學預收款契約書」乃係「意向書」之誤,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正本可按,是原判決說明被告丙○○在其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係自訴上訴人偽造前述意向書,復說明上訴人侈言被告丙○○公然在法庭上抽換意向書云云,純為臆測,並無違法可言。

再被告丙○○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尚欠被告丙○○投資款未還清,且上訴人又係單方面與大陸雲南工學院接洽創辦失學計劃,而非夥同被告丙○○前往接洽,則被告丙○○認上訴人詐騙其投資款,自應係出於誤會,原審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丙○○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詐欺,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亦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自訴丙○○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上訴人自訴乙○○偽證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偽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已屆滿,因七月二十二日為星期六,故延至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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