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0,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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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陶亞琴律師
洪維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八二○四、一八二五三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二二八、五六六三號、併辦案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共犯張子台於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之供述,參以上訴人確有以農安街四棟房屋供銀行抵押及扣案之金暐公司銀行帳戶等,認定共犯張子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並無瑕疵,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云云,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詐領匯款之行為,遍查卷宗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之犯行,至於農安街之房屋,上訴人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係以張子台所積欠之貨款抵付,原審未詳加調查購置房屋款項之來源,僅以上訴人確有農安街之房屋及張子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率爾判定上訴人罪責,理由內又未敍述其認定事實之根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經營進口木材買賣,所有通關手續皆依法處理,且上訴人因須負責鑑識木材,常往來馬來西亞,對於通關的手續並不十分瞭解,亦從不干涉,皆交由凱祥報關行負責,而本案所發生之先提貨未贖單情況,亦均係由張子台一手造成的,其偽造假的授權書,私自提領進口原木出售,而其所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上訴人週轉不靈,以致發生無法贖單之情況,凡此有證人蔡雙珠證稱:「禮國或上潔公司之正本提單副本、裝箱單、商業發票等進口文件,皆係由張子台交予我,並要求我轉交予禮國或上潔公司」、「張子台像前述未贖單即要我將提貨資料送給報關行辦理報關提貨之情形,已有六、七次,……我不知道張子台是用什麼方法辦到不贖單就先提貨」、聖光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聰和證稱:「實際有關先提貨再贖單之作業,均係由張子台以寶元航運公司船東之身份指示及授權聖光公司辦理,本公司與甲○○均無直接聯繫」、建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昌錦證稱:「本公司曾收到聖光公司指示,在沒有正本提單或銀行擔保提貨書之情況下可以逕行發放D\O予貨主或貨主指示之報關行,再由渠等逕行報關提貨」,凡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上訴人與張子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詐領原木之行為,而原木提領之後,上訴人亦盡力償還贖單,實因受張子台倒帳退票牽連致週轉不靈,苟於借貸之初即具不法詐意,焉須積極設法清償債務,且上訴人與行庫間之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行庫之財產並未受有損害,實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所進口之木材,於卸貨至貯木場迄領貨前,須由上訴人向銀行贖單後始能領貨,否則質押於各行庫,而上訴人因受張子台拖累,無力向銀行贖單,因此上訴人所進口之原木均質押於各行庫,未曾提領,此由涉案屬於上訴人進口之原木,因上訴人未能贖單均被行庫如華僑銀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直接從貯木場以拍賣方式求償可資證明,而本案所發生先提貨未贖單之情況,係張子台所為,凡此有證人蔡雙珠、簡柏壽、林綉錦等供述在卷可稽,上訴人絕無未贖單即提領原木之情事,原審未向有關法院或行庫函調拍賣資料,亦未斟酌上揭證人有利之證詞,理由內又未敍述何以不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除以共同被告張子台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作為判決基礎外,另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供其與張子台協議合作進口原木約三十餘航次,銀行信用狀尚未贖單者共十二筆,進口原木大多已自行銷售,未經贖單即提貨銷售,係因財務狀況不佳,又因須提供交易性客票作為贖單抵押之用,客票發票人或背書人須與營業發票之購貨人相符,只好偽刻各該公司印章在張子台、方松輝等人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提供銀行辦理贖單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二四、五九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偽刻印章偽造支票背書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二二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及被害人廣台公司代表人王慶祥、大維公司代表人徐聰榮、亞青公司代表人張立勝及其父張明雄、義展公司代表人劉文煥、福原木材廠負責人吳福來第一銀行總行職員林勇、光復分行職員劉義村、忠孝分行職員簡朝枝、永春分行職員游志誠、東台北分行興雅辦事處職員曹永貞、華南銀行基隆分行職員劉秀松、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職員許夢周、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職員吳國興之指證,暨查獲之禮國公司帳簿、開狀未贖單明細表、開狀未贖單金額申請書、正本提單、小提單、商業發票、授權書、進口艙單、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金暐金司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影本、交易憑證及偽刻之印章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並非單純以共同被告張子台不利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

上訴人既有未經贖單即提領原木銷售,且偽造支票上之背書,向各該銀行辦理贖單,自係施用詐術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予經各該銀行背書之正本提單或擔保提貨書,俾其得向海關提領原木,並同意其辦理下次進口原木之信用狀,其行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被告張子台除與上訴人合作進口木材外,另共同投資成立寶元航運公司,載運其等進口之原木,並由張子台簽發授權書指示聖光船務公司負責人李聰和、副總經理冼元載指示在基隆港、台中港之代理人填發小提單,以利上訴人、張子台持小提單交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提領進口原木出售,且上訴人與張子台均有於申請開立信用狀時,將進口原木價值虛報提高,致使銀行不察而開比實際進口原木價格高之信用狀,再由共同被告魏永銓(馬來西亞籍華僑)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取得信用狀押匯款後,將高出之匯款匯回國內,由張子台再轉帳或提現予上訴人,此除經張子台指證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一○三頁正面、一○四頁正、背面),並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與張子台負責之金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足見上訴人與張子台確係共同詐欺,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上訴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與張子台、林天錫、方松輝、謝應傑、楊正雄間就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不載理由可言。

縱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擁有台北市○○街房屋四幢之資金來源,但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詐欺犯行,故要難執以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雖係張子台要求聖光船務公司負責人李聰和、副總經理冼元載指示其在基隆港、台中港之代理人建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填發小提單,上訴人並未出面,但其既持交不知情之報關行報關,未向銀行贖單即提領原木銷售,而與張子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證人蔡雙珠、李聰和、林昌錦、簡柏壽、林綉錦等人所證由張子台出面要求聖光船務公司簽發小提單云云,即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審未依憑前述證人之證言,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尚難指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上訴人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各受害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義務,此乃民事上當然之結果,與上訴人之成立詐欺罪無涉,實際上各銀行已被詐取鉅額匯款,上訴意旨,謂各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不無誤會。

至進口原木縱有部分經銀行報請法院扣押拍賣,但此乃受害銀行事後求償之方法,亦無礙於上訴人詐欺罪之成立,亦難以原審未向有關法院或銀行函調拍賣資料,而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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