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1,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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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侄黃安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向王福全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受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一八號「開心遊樂場」,因王福全係以「王俊雄」名義簽署契約,且該遊樂場又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乃萌解除契約之意,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乙○○、吳雅尤(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與王福全及及其同居人何淑玲在「開心遊樂場」談判,要求退回轉讓金十一萬元及賠償損害十九萬元,王福全未答允,甲○○等人乃夥同綽號「阿來」之成年男子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與王福全、何淑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六號何淑玲住處再度要求王福全拿出三十萬元解決,王福全仍不應允,甲○○等七人乃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強押王福全入車,由乙○○以起子抵住王福全腰部,押至「開心遊樂場」內,黃安基與綽號「阿來」者,分持鐵條及鐵搥打壞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以作勢脅迫王福全,嗣因王福全猶無法應其等之要求,乃復將之押往桃園縣八德鄉○○路一一四巷六十號甲○○、黃安基居處地下室私行拘禁,並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甲○○稱之為「老二」)動手毆手王福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見王福全堅不拿出三十萬元現金,乃以電話聯繫何淑玲,要何淑玲準備三十萬元滙入甲○○、黃清松郵局帳戶始釋放王福全。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吳雅尤二人再度前往何淑玲住處,質問何淑玲偽何未匯款時,因何淑玲事先報警,為埋伏該處之警員查獲,黃安基、乙○○二人乃駕車送王福全至警局投案,警方並往「開心遊樂場」內扣得上開鐵條、鐵槌各一支,又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起子一支等情,係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王福全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何淑玲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且承辦警員郭文聖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亦到庭證稱:伊當時係根據何淑玲報案,才至何淑玲住處,並從電話分機得知甲○○以「你在裝瘋」等語質問何淑玲為何未將錢匯入甲○○及黃清松郵局帳戶,由伊抄下帳戶號碼(見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及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背面),及承辦警員曾明理於第一審結稱:告訴人王福全到派出所時有受傷,伊當時問王福全筆錄,曾將他受傷情形記載在他筆錄上各等語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此外復有告訴人王福全警訊筆錄、受傷診斷書附卷可憑,及鐵條、鐵槌、起子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廿一頁、第廿八頁)。

衡情果若告訴人王福全主動建議與上訴人等人前往「開心遊樂場」及上訴人甲○○居處等地,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告訴人何以身受傷害﹖黃安基及「阿來」故意在告訴人面前以鐵條、鐵槌打壞電動機具機台,顯然意在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否則豈有打壞雙方糾紛之標的物以求洩忿之理﹖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雙方毫無衝突,何以上訴人甲○○以「你在裝瘋」此等惡劣之口吻質問何淑玲﹖凡此均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雖何淑玲住處地屬眷村,然上訴人等持有起子等凶器,且時值深夜,告訴人不敢呼叫求救而屈從於上訴人等之意志,實屬情理之常,而乙○○、吳雅尤雖非上開民事糾紛部分之當事人,然若非與甲○○、黃安基有妨害自由之意思聯絡,何以深夜直至次日中午從頭至尾均陪同甲○○、黃安基將告訴人押往各地﹖乙○○猶以起子抵住告訴人﹖參以黃安基經第一審認定其與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後,雖提起上訴,然嗣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期日即當庭表示甘服願撤回上訴,有其該日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再上訴人甲○○雖另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伊與吳雅尤共乘機車,欲前往何淑玲住處查詢何女為何未依約匯款時,在興仁路口碰到警員郭文聖、黃忠裕時,曾主動向他們二人表示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希望到派出所解決云云,然經原審傳訊黃員郭文聖、黃忠裕到庭均證稱:伊二人均係在何淑玲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西藥房碰見甲○○及吳雅尤,而非在興仁路口所遇見,且當時他們二人雖表示與告訴人債務糾紛,但並未主動要求伊二人帶至派出所處理,是伊等因何淑玲報案,乃依法帶雙方到派出所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一○九、一一○頁),足見上訴人甲○○所辯王福全係自感理虧,因王某居住眷村,深夜大聲協商恐遭人物議,乃主動前往伊住處,與伊之長輩協商,伊等均無強押或傷害王福全之行為,否則王福全大聲呼救即可驚動眷村居民解危,又根本無所謂「老二」之人打傷王福全,王某傷勢不知從何而來,黃安基持鐵棍打壞機台,意在洩憤,而非脅迫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條項罪名,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被告等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持鐵條、鐵槌打壞電動玩具機台脅迫及拳腳毆傷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本質上即包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中,均不另論罪。

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

查甲○○、黃安基與告訴人間因解除契約後,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議,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甲○○、黃安基因經營開心遊樂場,亦支出約二十萬之費用,有其等提出支出收據附卷為憑,故上訴人甲○○初無不法得財之意思,純係因與告訴人就讓渡「開心遊樂場」民事糾紛之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起意妨害自由以圖要挾,上訴人甲○○之行為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公訴人指述上訴人等涉有擄人勒贖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上訴人甲○○與乙○○、吳雅尤、黃安基、綽號「阿來」、「老二」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甲○○無視國家法紀之存在,動輒以私人武力解決債務糾紛,動機雖非至惡,手段卻足以嚴重破壞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證人何淑玲所證,並未前後矛盾,且與告訴人王福全指訴及警員郭文聖、曾明理、黃忠裕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又乙○○確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抵住王福全腰部,黃安基與綽號「阿來」,則分持鐵條、鐵槌打壞「開心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機台,以之脅迫王福全,業經王福全、何淑玲指證綦詳,即上訴人甲○○亦承認黃安基確持鐵條打壞電動玩具機台,則原審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條、鐵槌作為論罪證據,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再共同被告黃安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雖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日調查期日當庭表示甘服而撤回上訴,原判決謂黃安基與上訴人等人苟無前開犯行,黃安基豈有願甘服而撤回上訴之理,此項論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

至證人洪文男於第一審雖證稱:「看到對面店(指開心遊樂場)有二台車進去,後來出去,有看到二台車同時開走,及一台機車一齊走,沒有看到有人受挾持的樣子」(見第一審卷第六八頁正面),惟洪文男於原審經訊以「二部汽車由何人駕駛及乘坐何人﹖」答稱:「我均不知道」,訊以「汽、機車離開時有那些人」,答稱:「我均不認識」,訊以「如現由你指認可否認出﹖」答稱:「現無法指認,因不認識,也無特別注意」(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背面),證人洪文男既未仔細看清楚,且上訴人等人妨害王福全之自由,亦非僅止於開車強迫王福全進出「開心遊樂場」之時,是洪文男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證明,原審未採為有利上訴人甲○○之認定,亦難指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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