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45,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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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陳安良之子,陳安良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八四號旱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鄉○○○段一三二一,一三二五地號農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被告明知該等遺產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與其後母陳邱秀英、兄陳滄堯、妹陳麗婌、陳鸞、陳麗香、陳麗妙等七人共同繼承,詎竟與其妻陳金息(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連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陳周儒向上開繼承人買受上開三八四號土地之機會,由陳金息向陳邱秀英等人誆稱:為免眾人勞累,可由被告出面處理一切事宜,所得價款由七位繼承人平分等語,致陳邱秀英等人信以為真,乃將辦理繼承、移轉所需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先後交予陳金息。

陳金息取得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沈陸泉盜用陳邱秀英等人所持交之印鑑章,蓋於偽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表示上開三筆土地均由被告一人繼承。

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沈陸泉持該偽造之分割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廿一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由甲○○一人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邱秀英等六人,及詐得上開同鄉○○○段一三二一、一三二五號兩筆土地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登記機關登記於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為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簿抄錄或影印之文件而已,準此,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本件協議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究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抑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屬後者,土地登記簿上有無登載﹖即非無探求之餘地。

㈡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曾向屏東稅捐稽徵處申領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而據證人即負責核發該證明書之高川勝證稱被告申領上開證明書時,所送文件包括本件協議書(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另證人龔雍隆則證稱:核發證明書時,須核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訴字第八號第卅三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告偽造本件協議書後,除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外,似亦有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申領上開證明書之情形,實情究何﹖關涉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原審未予查明。

又據證人陳鸞證稱:自上開三八四號土地出售,要拿印鑑證明時,「我就放棄,並立放棄書給他們」,「我自始就說要放棄給他們了」(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致陳滄堯之存證信函亦載「尊夫人於日前向本人索取私章係言明作為將本人原繼承養父陳安良遺產部分轉讓予台端之胞弟甲○○,……遂將私章委由尊夫人代為簽章,今後除證明原應繼承本人養父陳安良遺產讓與外,其他文件本人皆不承認……」等語(同前卷第廿三頁),證人沈陸泉亦證稱:「陳鸞的印章是到她家去蓋的」(訴字第六五三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當時有將登記的文件給他看後才蓋章」(訴字第八號卷第十五頁),於其所具陳報狀並陳稱:「……翌日,另由陳榮昭交付陳滄堯及陳麗婌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給陳報人,再由陳報人以電話通知陳滄堯及陳麗婌二人携帶印鑑章來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之事宜,而他們二人依約均有來辦理」等語(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如所供均屬不虛,則陳鸞既已將其應繼承之財產轉讓與被告,於蓋章前並已核閱有關登記文件。

而陳滄堯、陳麗婌又明知蓋章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仍於本件協議書蓋章,則協議書上有關渠三人部分之記載,是否亦係出於被告之偽造,亦值斟酌,實情究何﹖沈陸泉上開所稱之「繼承登記」究何所指(究指上開三八四號土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周儒﹖抑全部三筆土地由被告一人繼承登記﹖),原審未予究明,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有「被告將出售三八四號土地所收應分給每人(其他繼承人)十五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援引侵占罪法條及說明與偽造文書罪間有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惟就其意旨觀之,似係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尚不成立侵占罪,且認二者間並無牽連關係,就侵占罪部分,即應予無罪之諭知,如認檢察官係以牽連犯起訴,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無另予無罪諭知之理由,乃原判決既未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理由欄亦僅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成立侵占罪,而未說明無另予無罪諭知必要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侵占及詐欺罪部分,因原審及公訴人分認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又原判決認定沈陸泉並非本件共犯,與原審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一八○號陳金息偽造文書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實情為何﹖更審時亦應併予查明,庶免兩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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