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朱合興、朱全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朱龍之孫,其父為朱溪(朱龍、朱溪均已死亡),上訴人乙○○又為甲○○之子。
朱蔡完則為朱龍另一繼承人朱旺(已死亡)之妻,緣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台北市政府為闢建第七號公園,公告徵收朱合興祭祀公業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十八、三十一地號土地,朱合興、朱全合祭祀公業派下員,乃於七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六巷十一弄十三號召開大會,決議將徵收土地補償金總額百分之五,分配給朱龍全體繼承人作為慰勞金,並由會議當日到場任記錄之上訴人乙○○代表朱龍之繼承人名義,列名於上開大會會議紀錄之上,詎甲○○、乙○○父子會後認有利可圖,竟共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由上訴人乙○○盜用代書王子才,為申領戶籍謄本,放置伊處之印章,偽造王子才名義同意如此分配慰勞金之協議書、承諾書,而後由甲○○藉朱蔡完委託其代為領取慰勞金之機會,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十三日行使該偽造協議書、承諾書,向朱木田領取慰勞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並將其中應分給朱蔡完之五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共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王子才、朱蔡完二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朱蔡完曾委託甲○○代為領取慰問金,係依據朱木田證言謂甲○○向其領取慰問金時曾稱:朱蔡完年紀太大,由其代表朱蔡完領慰問金云云,惟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甲○○領取慰問金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同日,朱蔡完亦曾領取四百十六萬餘元之分配款,此有甲○○提出之分配表存摺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該四百餘萬元朱蔡完如何領取﹖自己到場或委託他人﹖此就甲○○曾否受託領取慰問金,至有關係。
又朱振祥何以慰問金一千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僅開具一張支票交付甲○○,詳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即有調查職責未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書、承諾書係根據會議紀錄重新抄寫,其內容與會議紀錄並無不實(見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是否實在﹖抄寫之目的為何﹖倘若該協議書、承諾書之內容與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則其內容並無不實,似不足以損害於他人及公眾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率論以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嫌速斷,朱昭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死亡,此有死亡診斷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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