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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尾○○○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幫助蘇○興、李○同(通緝中)、沈○忠等人殺人之犯意,將該二支改造手槍及二十八顆子彈交予蘇○興等人使用,旋蘇某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七顆子彈交予沈○忠,與李○徹(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審理)、李○同、蕭○文(蕭○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現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五人共同驅車前往嘉義市○○尾○○○號王○田住處,擬殺害王某,適王○田外出而未克如願,蘇某等五人乃駕車在庄內找人,旋發現王某在嘉義市○○尾○○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由蘇○興、沈P忠二人下車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徹、李○同、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蘇○興入涼棚內看見王○田坐在椅子上,一言不發,即持槍對準王○田頭部射擊二槍,沈○忠隨後進入亦朝王○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田當場死亡,蘇某等人則乘坐小客車分別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加重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行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該條所明定。
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幫助蘇○興、李○同、沈○忠、李○徹、蕭○文共同殺害王川田,而蕭○文係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五日生,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同年月二十日)仍屬尚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於理由內敍明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之理由,亦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於理由內敍明其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軍用子彈之罪,惟於事實欄疏未認定該子彈係屬可供軍用,其理由已顯失依據。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上記載本件供殺人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僅認具有殺傷力,並未一併敍明可否供軍用(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究竟該槍、彈是否可供軍用,殊欠明瞭,此攸關被告犯罪法條適用之重要事項,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
㈢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害人王○田之子王○明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函原審指被告係殺害王○田之主謀,請求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參諸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嘉市警二刑甫字第○○○○號函載首謀為被告甲○○,參與計有蘇○興等(見相驗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且李○徹於警訊時供稱:我聽蘇○興說是甲○○叫他去做的;
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我和蘇○興、甲○○、蕭○文,在甲○○住宅看到莊○全被查到新聞後,蘇○興說:「出事了」,就跟甲○○到旁邊不知說什麼,我看到甲○○拿錢給蘇○興後,蘇○興就離開。
即蘇○興於原審訊以:「是何人指使你殺王○田?」亦明確答稱:「是甲○○,我沒有亂講,不知道原因為教唆我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顯見王○明之上開指陳似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究係主謀或教唆者,抑僅提供作案工具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幫助犯,事實尚欠明瞭,仍應詳予推究徹查明白。
原審就此恝置不問,率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王德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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