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80,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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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甲○○即徐鑫誠)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小胖」之託代為傳話,請王懷威有空下台中談談而己,未出言恐嚇,為自衛自沙發上撿起剪刀等語。

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曾將卷內證據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審判長並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答「無」,問最後有何陳述,答「請明查」。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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