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581,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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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偵字第一九五八一、二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與高銘泉、章健持偽造之中企增資股股票向王民輝詐借款項所為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謂其係中間介紹借款,不知章健所持交王民輝者係偽造之股票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判決依據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及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職權,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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