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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上訴人於綑綁杜達珍後,有無停留房間內及嗣後杜達珍由何人鬆綁等,攸關上訴人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事項,均未為調查。
又上訴人係因不堪忍受杜達珍無情,始出此下策,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素行、犯後致力尋求被害人諒解等情,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罰,其判決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刑罰酌科之相關事項,亦已敍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因細故恣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深夜持械毀損他人之物,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核無不合等語。
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
如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縱原審對此非關重要事項之證據,未予調查,亦與該條款所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執前開各詞所為指摘,均屬枝節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文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毀損他人檳榔樹、電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
該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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