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0,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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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僅稱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及再傳訊證人陳○勗云云。

惟按於法定刑期內量刑,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又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證人及減輕其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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