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08,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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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死者陳嵩駿之頭頸部均無傷痕,其鼻孔、口部流血,係因死者生前自己駕駛汽車,於汽車碰撞時,胸腹部遭受方向盤擠壓,造成內傷嘔血等語,認與法醫師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對於車主丁陳寶蓮所證,借車者及出發時駕駛人均為陳嵩駿一節,認與嗣後何人開車肇事無必然關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而就上訴人主張依路程、時間計算,伊不可能在途中與陳嵩駿交換駕駛各詞,亦認與調查結果不符。

均依據卷內資料一一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所指被害人係因胸腹部內傷,致口鼻出血;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頗有可議,應再行鑑定;

上訴人顏面傷痕,係於車輛翻滾中為玻璃所傷;

駕駛座旁之車門,於車輛翻滾中被撞開,並於被害人被彈出車外後,又復因碰撞而卡住不能開啟;

證人即警員蘇玉樹之證言,欠缺證明力云云,無非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憑其個人意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證據之證明力,置原判決依憑卷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指汽車方向盤上之指紋,未經採取、鑑定一節,經核亦未依據卷內資料敍明其在事實審法院曾作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且按方向盤表面材質,類為非平滑物體,事隔多時,能否採取指紋,殊非無疑。

上訴意旨,未敍明調查之可行性,漫事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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