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09,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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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及械具脫逃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伊從陸軍八○五醫院精神病房脫逃,無需破壞貯藏室門鎖及械具等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而置其在原審之自白(見原審卷二十四頁)與證人王銀美之證述(見陸軍二○一師偵查卷)於不顧,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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