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1,1996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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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駕駛小型自用貨車,載運竹木,為人搭蓋建築房屋用之鷹架為生,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因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職業司機,而係以搭蓋鷹架為業,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顯屬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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