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13,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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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寶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伯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以被告承包上訴人之電力改裝及裝配工程,於完工請款時,真熔絲開關二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竟請求五千元,向上訴人詐欺四千五百元,又各項工資、材料費均經上訴人全數付清,被告竟再向法院起訴請求材料費等情,提起自訴,認被告觸犯背信及詐欺罪名。

惟查上訴人自訴之上開各情縱為真實,亦僅生被告應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之問題,縱其自訴狀內並列背信罪名,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列之罪名所拘束。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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