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15,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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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盧正義之指訴,暨目擊證人葉榮盛、葉來泉、賴平華、盧豐池,及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黃新民、蘇宜輝等人之證言,暨卷附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所持用之兇器係柴刀並非大型鐮刀,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是否可以憫恕而予裁判上之減輕,本屬審判上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予以減輕,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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