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16,1996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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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被害人莊○珠之陳述,及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後坦承多次姦淫莊○珠,並願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出具之和解書影本暨載有被害人莊○珠處女膜破裂之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姦淫莊○珠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復以上訴人提出莊○珠寫予上訴人女友辜○雅,內載伊未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旨之信函,內容不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就上訴人雖與被害人莊○珠有雇主與受僱人之業務關係,惟因莊○珠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幼女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構成要件,且法定本刑又重於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姦淫罪,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罪,無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餘地,並於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謂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應否成立利用權勢姦淫罪,不無疑問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與判決主旨無關之其他事項,任意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至被害人莊○珠雖曾指稱上訴人係違背伊之自由意志而予姦淫,原判決依調查之結果,認被害人關於其與上訴人發生姦淫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就其所謂上訴人違背其自由意志部分,因無其他事證,而未予採取,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害人莊○珠致函上訴人女友辜○雅之動機如何,因與上訴人有無姦淫莊○珠之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聯,原審縱未確實查明,亦於判決不生影響,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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