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45,1996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JB-六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三段與過溝四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中山路為幹道,過溝四巷為支線道,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亦非不能注意。

詎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七○公里許之速度前進;

適賴政庭駕駛車牌號碼QF-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過溝四巷由西向東駛至,自該巷口支道駛出中山路時,亦因未注意謹慎駕駛及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車頭部位先撞及分向島燈電桿,於右轉角度中,甲○○見狀,避煞不及,再撞及其左後側角下方,致賴政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翻覆,並因而受腹腔內出血、心肺機能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四時左右不治死亡。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賴政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惟被告在原審係辯稱被害人酒後駕車,自巷道駛出,撞及安全島後,其在突發狀況下,因煞車不及所致,應無過失云云。

然據被告在一審法院具狀答辯(附照片二張)時,係稱肇事地點僅有幹道,並無支線(即巷道),被害人係駕車自左側「台大釣」(招牌)之缺口處疾駛直衝向安全島而撞上安全島,無異意外及自殺式駕駛,……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三頁)。

前後所為辯解,就車禍發生前二車之行車狀況已有不符。

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駕車自巷道駛出中山路,……車頭先撞及分向島燈電桿,於右轉角度中,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再撞及其左後側角下方,致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倒翻覆,……。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於上開中山路三段由北向南之內側車道,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則停於其正前方,車頭朝西;

及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僅左前大燈右側部分微陷(見相字卷第八、十、十六頁)。

由上開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似均無從證明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係先撞及中間分向島燈之電桿後,再為被告駛至之自用小客車所撞。

參以被害人之妻張阿花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係駕車去彰化工作,是自巷道出來左轉北上車道,不可能自己去撞電線桿云云。

其後在

一、二審法院亦一再指稱其夫賴政庭的車不可能先撞電線桿之語(見相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廿二頁背面)。

則本件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尚欠明瞭。

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至有關係,即有深入調查審明必要,原審遽予論處被告罪刑,不免速斷。

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經查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係民眾報案,承辦警察到現場時尚不知何人肇事,被告立即主動向警察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察許世民於一審法院結證綦詳等語。

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一審法院依其陳報地址傳喚結果,原址查無其人,函該管戶政機關查址後發現被告仍住原陳報之台中市○○區○○里○○路一四三之三號,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仍未拘獲,一審法院乃予以通緝,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緝歸案(見一審卷第七、十三-十五、廿二-廿六頁)。

被告雖於肇事後,經民眾報案,在承辦警員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惟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離去其原住所,是否逃避而不受裁判,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