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49,199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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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右上訴人因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在宏明藝品浮雕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受僱擔任業務主任,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其與宏明公司所簽訂員工保證書備註內一、二,已約定在任職期間不得私下為自己或他人承攬業務,亦不得擅自離職,如欲離職應於二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宏明公司批准始能離職。

詎上訴人意圖損害宏明公司之利益,故違前開約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突然遞出辭呈,且於未經宏明公司批准前,迅即在當日自行離職,並於翌日即在正品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正品公司)任職,復將其離職前與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獻德公司)及與蔡老得簽訂之業務,私擅移轉由正品公司簽約承攬,致生損害於宏明公司之利益;

又上訴人於遞出辭呈前,為迴避其員工保證書備註一、二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竟將該員工保證書備註二有關文字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蓋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宏明公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從一重論處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上訴人係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開始在宏明公司任職,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由宏明公司以上訴人離職為由申報退保,有上訴人之保證書、員工離職申請書、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承部字第六○二六二九三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則上訴人是否背信,端視其在宏明公司服務期間,處理與購買人獻德公司及購買人蔡老得之買賣,有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宏明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宏明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獻德公司向宏明公司購物約定之條款(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蔡老得向宏明公司購物約定之條款(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如何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對宏明公司致生如何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如何違背任務﹖均未詳加調查予以明確認定,遽行判決,自嫌率斷。

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遞出辭呈前,為迴避其員工保證書備註一、二所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竟將該員工保證書備註二有關文字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蓋變造」,但究於何時在何地以立可白修正液予以塗蓋﹖均未予以記載,已難謂合。

且據證人翁淑娟證稱:「被告(甲○○)係於離職前約六個月塗改的」(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如所述無誤,該塗蓋時間早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或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蔡老得或獻德公司洽商買賣之前,原判決認定係於遞出辭呈前塗蓋,即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實情如何,自須查明。

又員工保證書備註二之內容為:「任職期間如無意外或突發事故,不得擅自離職,應於二個月前遞出辭呈,經主管批准後始可生效,如未經同意,擅離職守,願罰款三百萬元,以儆效尤」(見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塗去該內容,如何與構成犯罪之背信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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