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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馮○文指證之詞,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所辯係與馮○文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與馮○文之間發生怨隙,始遭馮○文誣攀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其於警訊時之供認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稱:馮○文先則供稱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嗣又改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購買,且於偵查中曾供稱係上訴人免費贈與安非他命,其陳述先後不一,且○‧一公克之重量,不足作為買賣之標的,馮○文之證詞非可憑信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馮○文之證言縱或先後有所不符,然其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既與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相符,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查○‧一公克之安非他命既屬具體之物品,自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
上訴意旨憑其個人意見而為之上開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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