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50,1996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 楊王素蘭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楊王素蘭關於背信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借款過程係由被告甲○○主導,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均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共同擔保金額如何記載,上訴人均不知情,因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信被告係依上訴人先前囑咐事項辦理,相信被告所稱房地價值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被告也有一百萬元借給王惠雲,才在聲請狀記載貸款金額為五百萬元(上訴人貸款四百萬元,被告貸款一百萬元)。

上訴人要抵押貸款給王惠雲之前,請被告調查該房地之價值及王惠雲繳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農銀前鎮分行)繳納利息之情形,被告表示房地有三千八百萬元之價值,利息亦有繳納,使上訴人相信乃辦理抵押貸款給王惠雲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對系爭房地鑑估之市價為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而貸與王惠雲一千七百萬元,有農銀前鎮分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農前授字第一七二號函及不動產估價表可按,依估價表所載,其鑑估價格係參考鄰近相似地段一年內實際成交二千四百萬元,故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市價在二千三百萬元以上之說,自堪採信,被告依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向上訴人表示房地之價值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尚無誇大不實。

又房地之價值,恆隨社會經濟景氣與否而有升降,主觀上之需求亦有影響,王惠雲要賣三千八百萬元,被告係予以轉述而已。

且王惠雲向農銀前鎮分行繳交利息之情形,其中一千萬元借款部分,繳交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另七百萬元部分繳交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亦有農銀前鎮分行八十年九月二農前授字第一七二號函可按,雖有部分借款尚延欠二個月未繳交,但在農銀前鎮分行尚未實施抵押權,亦難認有乖常。

況上訴人係欲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亦為上訴人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在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敍述指摘,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背信罪係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該罪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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