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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數次請求傳訊證人,均未蒙接納,如予調查對本案有莫大影響;
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均係來自共犯許仁癸之供述及該案審理時各證人之證言,但證人陳永全證稱:許仁癸向伊調錢時未見上訴人在場及上訴人未曾介紹陳永全與許仁癸認識,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未敍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呂秀麗與許仁癸之供述,有不符合之處,原判決未明確交待,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聲請傳訊持有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或九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付款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票號五七四五二,及大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或九日)簽發付款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票號一三六五六兩張支票之人,查明支票由何人交付(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正面)?經原審函查,據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桃信總字第四四七號函覆略以:提示人為張淵發、李月蘭(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張淵發、李月蘭並已分別到庭供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三六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五頁),原判決就該二證人之證言亦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取捨之依據(見判決第四頁背面),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關於陳永全及呂秀麗之證言部分,原判決理由內記載:「陳永全供稱支票確係許仁癸持向我調錢。
陳永全及呂秀麗雖或稱交付現金,或稱如何交付已不記得,惟許仁癸已稱人家把錢滙到我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我去信用合作社領的,甲○○在外面(見本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而依據桃園市信合作社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桃信總字第六七四號函所附之交易帳卡及取款條所示,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許仁癸帳戶有二筆各一千多萬元之錢滙入(其中一筆即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零八十元,另一筆金額稍有不合,應係借錢者扣掉利息),同日即由許仁癸以取款條領出,足見係借錢者,將錢滙入許仁癸之帳戶,再由許仁癸簽發取款條領取,陳永全與呂秀麗所述交錢或滙錢與事實不符一節,應係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亦足見許仁癸於到案初始所述,拿到支票後,伊去銀行領錢,錢大部分被甲○○拿走,伊只分到二百多萬元一節,乃係省略向人調現這一段,並非虛假」等語。
按共犯之間供述不一,或證人與被告或證人之間所為供述不儘一致時,何者之供述可採,係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認無審酌之必要,而未特別敍述「陳永全未見上訴人在場」等語,亦對判決主旨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審上之爭執,並謂許仁癸如僅取得二百多萬元豈肯與被害人和解二千多萬元,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刑法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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