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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該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直接進行言詞辯論,顯有違背法令;
且伊於原審曾經請求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調取電話監聽錄音紀錄,原審未予調取,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幫綽號「阿正」者販賣安非他命,即「阿正」將安非他命交給伊去賣給別人,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三六九巷十四號四樓劉耀銘住處,將安非他命一兩交給劉耀銘,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月世界酒家一樓門口,以新台幣一萬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五公克賣予劉耀銘(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劉耀銘於原審所述相符。
又上訴人供認無償轉讓一次安非他命給羅志強吸用,但證人羅志強證稱:甲○○自八十三年伊出獄後之二個星期起,每個星期一次,前後約七、八次,每次約一小包(重量約○‧二公克至○‧三公克),主動給伊吸用,伊沒有給錢。
因而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連續轉讓禁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經審判長就上訴人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調查證據後,始行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按,上訴意旨指未經調查證據程序逕行辯論,自非實在。
至於審判期日前,是否須先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應依個案決定,非必每件為之,則原審以案情單純無須受命法官先行調查,係法院指揮訴訟權限之行使,自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且關於調取電話監聽紀錄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指明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請求調取該電話紀錄,認無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應認其此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非法所允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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