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55,199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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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柏 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號、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丙○○○、乙○○、甲○○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依丙○○○、乙○○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及證人警員秦白華之證言,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所載,足證上訴人等三人之運送行為縱已着手,但僅駛離數十公尺,即被查獲,尚難認已達運送既遂之程度,應僅屬運送未遂而已,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運送,係指為他人運送而言,運送自己所有之走私物品,要無成立本罪之可言。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向綽號「小豬」者購入未稅洋菸,則上訴人等應屬搬運自己所有物品,自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竟對上訴人等三人論以該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甲○○僅受僱載貨收取報酬,非必然知所載運之洋菸為走私物品,而乙○○所經營之永康菸酒有限公司與丙○○○所經營之高陞菸酒有限公司,分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三三號二樓及一樓,尚非同址,雖為夫妻,亦未必詳知對方有何不法行為,乃僅基於幫助意思而駕車,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詞,認甲○○、乙○○二人,與丙○○○間必有運送犯意聯絡,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殊違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乙○○、丙○○○夫婦為銷售未稅洋菸,於訂購後往取洋菸欲運回住處,則往取運回行為,應為銷售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判決竟論以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乙○○、丙○○○夫婦於裝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後,欲離去之際,即被警查獲,足見其夫婦縱有販賣意圖,亦僅止於預備或着手販賣而未完成之階段,原判決認屬販賣既遂,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並舉本院八十年、八十一年判決數則為證。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等犯行(乙○○為累犯),已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乙○○辯稱係伊妻丙○○○囑伊幫忙載運洋菸而已等語,與甲○○所為伊係受丙○○○之託幫忙載運之辯解,則以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認係受丙○○○僱用,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駕車載運走私物品不諱,事後翻異所辯,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而乙○○、丙○○○夫婦,分別在永康市○○○路一三三號二樓與一樓開設菸酒公司,經營菸酒銷售業務,已據彼二人供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况乙○○甫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足見乙○○就本件犯行,顯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事。

又乙○○、甲○○等人,利用凌晨三、四時許,駕車至台南縣西港鄉曾文溪北岸竹橋段之偏僻處接運大量未稅洋菸,更難諉為不知所載者為走私物品,原判決對於乙○○、甲○○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證據法則。

復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未限定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為本院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一致所採之見解,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㈤內,亦已詳加敍明。

且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對法文之解釋上,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執本院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法律見解有別之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罪所稱之「運送」,係指搬運輸送行為而言,上訴人等三人,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中,已一致供認係至台南縣西港鄉曾文溪竹橋「接運」該批走私之未稅洋菸,距被警查獲地約有一公里遠,有該筆錄可稽,證人即前往查獲上訴人等三人犯行之警員秦白華亦供證接獲檢舉後,埋伏十餘日,於查獲當日在西港鄉曾文溪北岸之鄉○道路,發現陸續有數輛小貨車駛出,即分別攔截查獲。

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同至西港鄉曾文溪北岸竹橋段,「接運」該批走私洋菸,均已裝載上車,欲行離去,駛至鄉○道路時,為埋伏之警察查獲等情,雖未運達目的地,然已自西港鄉曾文溪北岸竹橋段岸邊,將該批走私洋菸搬運輸送至鄉○道路之異地始被查獲,運送犯行自屬既遂無誤,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末查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係以「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要件,並非僅處罰「銷售」之行為。

而刑罰上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祗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購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販賣犯罪即為完成。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法定刑較上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罪為重,苟二行為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時,即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

殊無如上訴意旨所謂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反為刑度較輕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為吸收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乙○○、丙○○○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未稅(即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營利之犯意,由丙○○○出面,在台灣省內向綽號「小豬」者購入該批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走私進口洋菸,進而與甲○○前往上揭西港鄉曾文溪北岸竹橋段運送既遂,因認乙○○、丙○○○二人,除共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外,尚共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但憑己意,漫事指摘,殊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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