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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暨共犯杜○生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相互一致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並未與杜○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及杜○生改稱:未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伊交與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分配之利潤,而係委託上訴人聘請律師之律師費用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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