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64,199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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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卅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不僅於警訊時坦承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準備要賣給別人,即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我買來安非他命昨天才準備要賣給不特定人等語,而扣案晶體三包均檢出確為安非他命,亦有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核與被告上開供述難謂不符,復觀諸被告於警訊及一審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所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係在自由意識所為,原審並未傳喚警員查證,即謂其於警察局所為自白,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為配合警察局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實在,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

㈡被告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均將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等語,則被告既稱均將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顯然被告已有完成交易之行為,則即使被告所稱買入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包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屬實,被告亦應成立轉讓禁藥罪,原審就此部分恝置不論,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況原審並未詳究被告是否以一千元購入較大包之安非他命後,再分裝為較小包,而以一千元賣出,賺取差額。

是原審以此指「顯非有利可圖」,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三小包(重約一‧三五公克),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安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等情,原判決綜核卷內資料,認定及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三小包安非他命係被警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靠近四維路附近,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武」者購得,供自己吸食之用,並非意圖販賣等語,第查被告於警訊時固曾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準備賣給別人的」,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稱「我昨天才準備要賣」,「並無特定對象,有人買即賣給他」云云。

惟警員另訊以其販賣價格如何時,則答:「我均將安非他命賣給不特定人,價格每小包……台幣一千元」;

至其買入之價格,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一包一千元。

所供購入及賣出之價格,每包既均為同價一千元,顯非有利可圖,則其自無營利之意圖。

且被告於警局調查時,就其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供稱係與王國偉、柯承泉每人出資七千元共同購買約半兩後平均分得,並稱如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先打電話給王國偉,再由王國偉聯絡由其送貨云云。

然王國偉、柯承泉均矢口否認其事,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非實在等情,尚堪採信。

要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況被告原有吸用安非他命惡習,其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參以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只有三小包,驗後毛重僅有一‧二八公克(已於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刑宣告沒收),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後迄原審歷審辯稱係供自己吸用等語,顯非無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其因此涉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經第一審認定屬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僅一‧二八公克,為數非多,被告所稱係供自己吸食之用,尚非不可採,本件被告雖經自白該安非他命係其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云云,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不利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

上訴意旨對原審所為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即認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是否已有以販入之原價即每包一千元轉讓與他人,有無涉犯轉讓禁藥罪,因未據起訴,而原判決既認起訴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予以無罪之諭知,則轉讓禁藥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原審所得併予審究,原判決對轉讓禁藥部分未予審判,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

本件起訴事實及檢察官之上訴書均未指摘被告有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成小包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該項證據資料,則原審對被告是否以一千元販入較大包之安非他命,再分裝成小包,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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