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5,台上,667,1996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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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禁藥,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三六九號(原判決誤繕為莿桐鄉○○村○○路一○○號),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胞弟關坤全吸用一次。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五二九公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與夾鏈袋一百個(甲○○、關坤全二人吸食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扣案物品已於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關坤全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及夾鏈帶一百個扣案佐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關坤全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機關之鑑驗通知書、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及關坤全於第一審翻異前供而改稱係趁上訴人睡覺時,自己拿上訴人放在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第一審引用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地點,誤寫為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一○○號,雖稍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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